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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杨利平、喻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杨利平,喻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南228号。负责人:杨正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祥,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和解、上诉、申请执行。被告:杨利平,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喻小红,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与被告杨利平、喻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平、喻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利平偿还借款本金1367353.37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按逾期年利率9.7875%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喻小红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利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利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杨利平可在140万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了抵押。2015年12月28日,原告按被告杨利平申请,发放贷款140万元后,两被告逾期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利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回访时,其表示: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本人现无力还款,只有拍卖抵押财产后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喻小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回访时,其表示:已于2016年8月在武汉与杨利平离婚,因此本案借款应由杨利平偿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即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利平及喻小红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贷款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监利房权证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监国用(2010)第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监利房权证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监国用(2010)第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监房他证容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助业贷款委托支付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杨利平的还款明细)、证据四(催收通知书三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利平、喻小红与原告农行江陵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杨利平可在140万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于199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以其共有的房地产,即:“监利房权证容字第××号、10××66号房屋所有权证、监国用(2010)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前述贷款本息(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监房他证容字第××号。2015年12月28日,原告按被告杨利平申请发放贷款1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今,被告杨利平已偿还借款本金32646.63元及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罚息。还下欠借款本金1367353.37元及2017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与被告杨利平、喻小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江陵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利平应当按期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被告于2016年8月离婚,但本案借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小红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农行江陵支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367353.37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按逾期利率9.7875%计算)。二、被告喻小红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杨利平名下的、位于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11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监房他证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6元,由被告杨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王业才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