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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督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晓龙申请支付令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晓龙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621民督23号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法定代表人:丁贵春,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陈晓龙,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称,2012年11月14日,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隆泰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小区业主未在交费期限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70元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相应收费标准收取违约金(即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被申请人陈晓龙系松江河镇隆泰华府×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其住宅面积为80.78㎡。被申请人拖欠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均摊电费。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缴纳。要求被申请人陈晓龙给付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726.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均摊电费6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损失、利息(其中以67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始至付清日止;以67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始至付清日止,以67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至付清日止,以67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9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晓龙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抚松县松江河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726.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电费60.0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损失、利息(其中以67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始至付清日止;以67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始至付清日止,以67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至付清日止,以67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9日始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及利息)。申请费16.00元,由被申请人陈晓龙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