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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党嘉相与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嘉相,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2行初22号原告党嘉相,男,回族,1934年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穆华(原告儿媳),女,回族,1963年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国,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高永涛,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民警。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心悦,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党嘉相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嘉相的委托代理人穆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国、高永涛,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月、王心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嘉相诉称,原告在槐荫区北大槐树街307号位置拥有合法房屋。因相关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所在片区被纳入征收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因征收拆迁程序违法,相关事项正在诉讼当中。原告的多位邻居在未搬迁情况下,房屋被违法拆除,给文明泉城造成恶劣影响。公安部多次在济南召开现场会,认可济南的公安执法水平,但是槐荫区西市场派出所包庇、纵容违法拆迁人员,案件至今未侦破。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邮寄申请《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2016年10月12日深夜北大槐树片区的变电室被不法人员破坏,无法供电,邻居及时报警。这些年来所发生案件,槐荫区西市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邮寄《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做出答复;3、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第一、2016年6月16日,我局收到金志强署名邮寄的来信,其内附金志强、党嘉相、邵连城、李更生、崔永亮等五人《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反映:因相关项目建设,其房屋所在片区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在原告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无法居住,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我局收到信件后,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转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处理,并向原告短信告知。槐荫区分局收到后经甄别认为不属于信访事项,应依法向属地派出所提出,于2016年6月24日向寄信人代表金志强进行书面告知。2016年6月15日的信件处理情况:原告已于2016年9月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向历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鲁0102行初397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期间,相关证据已提交。2016年9月28日,原告党嘉相等6人又以EMS形式向我局邮寄信件,要求申请人身财产保护。2016年9月29日,我局再次收到原告同诉求信件后,于2016年10月8日将原告的信访件转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依法处理。我局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应由槐荫区公安分局处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出请求,属于信访行为,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党嘉相就其两次来信分别于2016年9月、11月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审查查明原告提出的诉求依法应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槐荫区公安分局处理,我局接到原告邮寄的信件后进行了登记,向槐荫区公安分局进行了转送要求认真处理,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将转送情况告知了原告。我局履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0月31日,我机关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以济南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2016年11月4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日,我机关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提交了延期提交答复和证据申请。2016年11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向我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2月30日,我机关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综上,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署名为金志强邮寄的特快专递一份,其中附有申请人为党嘉相、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局依法立即履行保护申请人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及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307号房屋等财产安全的职责,并在5日之内及时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6月22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将收到原告党嘉相邮寄的信件进行登记。同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将该信件向槐荫分局转送并填写来信转送单(济公信转字[2016]第372号)要求槐荫分局认真处理。同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通过短信平台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您好,您的来信已收到。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已转槐荫公安分局处理。您可就相关情况向槐荫分局法制大队三中队咨询。”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4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9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再次收到署名金志强邮寄的挂号信件一份,其中附有申请人为党嘉相、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申请事项“请贵单位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申请人及家人人身安全以及申请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307号位置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等财产安全。由于情况紧急,在房屋周围拉上警戒线,并在5日内答复申请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将收到原告党嘉相邮寄的信件进行登记并将该信件向槐荫分区转送并填写来信转送单(济公信转字[2016]第562号)要为:要求槐荫分局认真处理。2016年10月31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30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党嘉相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出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23日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其申请事项内容一致。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已经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的申请书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在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后,再次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相同的请求事项,属于继续申诉行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再次进行处理的意见与原先作出的处理完全一致,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再次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嘉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