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宏与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宏,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宏,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汾河街道办事处沣淇村,组织机构代码:55149XXXX。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宏与被申请人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晋10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宏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采取欺骗胁迫手段使申请人写下的借条,草率作出判决,本案既然是汽车修理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却按借款纠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汽车发动机在事故中并没有损坏,该修理费应该由被申请人或者保险公司支付,申请人不应该支付。2.5万元借条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再审申请人赵宏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投保的保险公司告知其在被申请人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被申请人通知赵宏车已修好,赵宏开车时发现发动机有问题,被申请人遂联系另外的修理厂修理。车修好后,产生25000元的修理费用,被申请人要求赵宏出具借条后将车开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鑫路马公司现金贰万伍仟整。三个月归还。”借条上附赵宏的手机号及该车辆的车牌号。原判查明本案中的25000元是再审申请人赵宏欠被申请人临汾市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费用,而非赵宏向鑫路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将本案性质定为修理合同纠纷是正确的。虽然25000元不是借款,但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修车产生了该笔费用是事实,再审申请人应将修车后所欠的修理款归还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采取欺骗胁迫手段使其写下借条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修理过程中致其汽车的发动机损坏,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且原判已释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故该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宏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殷 泽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韩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