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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黎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黎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93号原告:郭树聪,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被告:黎柯良,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郭树聪诉被告黎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聪诉称:被告黎柯良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11月19日立据向我借款1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6月25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2%,于2015年6月26日又立据向我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6月30日又立据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2%。以上四笔借款都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8月30日,后至今都没有支付过利息给我。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柯良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原告郭树聪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黎柯良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3、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黎柯良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黎柯良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柯良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郭树聪各出具借据一份,分别借到原告郭树聪借款125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共245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以上借款的本金给原告,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过借款及2015年9月10日后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柯良四次立据共借到原告郭树聪人民币2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黎柯良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四笔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黎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黎柯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柯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以上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黎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