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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执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蒲城县环境保护局与陕西蒲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城县环境保护局,陕西蒲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6执725号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蒲城县东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许丰收,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陕西蒲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蒲大路口。法定代表人冯豪义。申请执行人蒲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陕西蒲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蒲环罚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蒲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蒲��罚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3月25日,蒲城县环境保护局在常规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陕西蒲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运锅炉脱硫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直排环境,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3日对被执行人陕西蒲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蒲环罚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8日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陕西蒲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也未履行法定义务。蒲城县环境保护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蒲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蒲环罚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蒲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蒲环罚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安审 判 员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亢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