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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81民初17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阴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确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电话也不接,将电话号注销,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给原告财物上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阴某某,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阴某某详细的经常居住地,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刘某某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威情审 判 员  康小明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