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玉兰梁策与翟渊军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策,陈玉兰,翟渊军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策,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福,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渊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策、陈玉兰因与被上诉人翟渊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策、陈玉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翟渊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未与翟渊军签订抵押合同,无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双方之间不是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且案涉两套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不可能再办理抵押登记。翟渊军应在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要求其办理抵押登记,却于2016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翟渊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翟渊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策、陈玉兰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68号7幢49号房屋和位于渝中区新华路388号12-21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翟渊军作为出借方、刘朴作为借款方、梁策、陈玉兰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刘朴向翟渊军借款65万元,借款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梁策自愿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68号7-49#的房屋为刘朴向翟渊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陈玉兰自愿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12-21#房屋为刘朴向翟渊军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同日,三方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翟渊军向渝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后,梁策、陈玉兰向渝中区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16年7月27日,渝中区法院作出(2016)渝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公证机关对梁策、陈玉兰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承担抵押责任前后作出了互相矛盾的认定,相关事实需经诉讼才能确认,故裁定不予执行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公证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11月3日,登记于梁策名下的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xx的房屋和登记于陈玉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房屋均无其他部门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翟渊军与梁策、陈玉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策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梁策自愿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xx的房屋为刘朴向翟渊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明确了梁策为刘朴向翟渊军借款提供的是物的抵押担保。协议中也约定了陈玉兰自愿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房屋为刘朴向翟渊军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虽然协议中没有明确陈玉兰提供的是何种担保责任,但根据保证与抵押的区别及陈玉兰已提供了担保的财产等方面可以看出,陈玉兰为刘朴向翟渊军借款提供的也是物的抵押担保。由于公证机关对梁策、陈玉兰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承担抵押责任前后作出了互相矛盾的认定,故该院对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中有关梁策、陈玉兰担保方式的认定内容不予认可。综上,梁策、陈玉兰为刘朴向翟渊军借款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梁策、陈玉兰至今未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导致翟渊军无法依约行使抵押权,故翟渊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梁策、陈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翟渊军将各自名下的位于大渡口区春晖路xx的房屋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翟渊军。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梁策、陈玉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梁策、陈玉兰举示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案涉2套房屋已抵押给银行。翟渊军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该2套房屋可办理顺位抵押登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如存在则抵押合同能否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按照案涉借款协议第五条担保责任的约定,梁策、陈玉兰各自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刘朴向翟渊军借款提供担保。其中,梁策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明确。陈玉兰虽未明确约定提供抵押担保,但一审判决根据约定内容,认定陈玉兰系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梁策、陈玉兰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为抵押权人翟渊军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对案涉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并无争议。但法律并无抵押房屋不得再次抵押的禁止性规定,亦未禁止或限制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梁策、陈玉兰关于案涉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诉理由,欠缺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翟渊军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案涉借款的执行证书,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中断案涉借款协议的诉讼时效。梁策、陈玉兰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策、陈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梁策、陈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