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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久与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久,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232号原告:金永久,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久与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久,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远大花园25#3门的房屋,开发商至今未办理房证,也未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办理房证所需文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7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1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起诉日的迟延办证违约金;2、被告的义务是在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将办理房产证所需手续交付房产部门,房产证办理需要一个合理的期间,此非被告所能掌控,因此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的合理时间(约一个月);3、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复印件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22-25号3门的房屋,总房款515,324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及印花税,2014年9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因消防尚未验收,被告至今未向有关部门申办房产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发票、收据、税收申报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因消防尚未验收,至今未取得该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违约569天(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之后实际发生的,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等,因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永久逾期办证违约金2,932.19元(515,324元×十万分之一×569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