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胡友法 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友法,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0803545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郯城县红花镇苍烟子村二组89号。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胡友法与被害人王苏州妻子有婚外情,被害人王苏州知情后向被告人胡友法约架。2017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胡友法携三头铁叉(铁柄)至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集市鱼市附近与持木棍的王苏州发生打斗,被告人胡友法持铁叉,用拳脚将被害人王苏州打伤,致其右手拇指及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友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友法的原供述,被害人王苏州的陈述,证人王廷松、胡兴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友法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友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丽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奉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