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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金梅与王留富、常州金坛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王留富,常州金坛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240号原告:王金梅,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富,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金坛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留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3层。负责人:丁宏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月平,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金梅诉被告王留富、常州金坛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富、远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3257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7时5分许,被告王留富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6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王留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是否发生或影响电动自行车的正常行驶。王留富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远翔公司所有,并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留富、远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认为王留富所驾驶的车辆在超车的过程中,其超越原告驾驶车辆的速度明显快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应不会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受伤跟王留富超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清单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工资卡对账单以供核实。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认为根据住院记录显示原告是3-7肋骨骨折,总共5根,根据最新的鉴定标准6根(包含6根)肋骨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我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应为1100元、营养费应为264元、护理费应为1320元。对于误工期我司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个月明显偏长,误工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王留富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司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无法查清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我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7时5分许,被告王留富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6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原告王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且为施工路段。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王留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是否发生或影响电动自行车的正常行驶。王留富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远翔公司所有,并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中外1/3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1月12日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留富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金梅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时王留富驾驶车辆经过其旁边时明显感觉有碰擦,并把其驾驶的车辆向前推行了一段,且庭审中原告还能较为准确地复述出被告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完整的反映出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结合事故路段施工的环境,本院认为被告王留富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擦的可能性较大,应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未作出划分,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无法确定各自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留富与远翔公司连带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6413.26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票据确定。营养费22天12元/天264期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期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70元/天22天1540期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32535元/年90天8022.3详见后注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计后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居住于农村地区,本院参照农业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期限,因原告误工期未经鉴定,金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5个月的建休证明未说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建休时间不予采纳。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多根肋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参照该规定支持其误工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143.6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2641.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366.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95366.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136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2614.3元由被告王留富与远翔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梅事故损失人民币10536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梅事故损失人民币15136元。被告王留富、常州金坛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金梅事故损失人民币2614.3元。驳回原告王金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72元,合计3848元,由原告王金梅负担274元,由被告王留富与常州金坛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本案案款专户(以下内容请完整填写):开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62×××4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