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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玲云与北京京西晨光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云,北京京西晨光饭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421号原告:高玲云,女,1962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京西晨光饭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号。法定代表人安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森,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高玲云与被告北京京西晨光饭店(以下简称晨光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云,京西晨光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史慧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我和同学在晨光饭店就餐时,因该饭店提供的就餐椅子左前腿意外折断导致我受伤,当天晨光饭店派人送我到京煤集团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底尾骨有一条光线,因我身体原因无法照核磁,故无法确诊是否骨折,晨光饭店为我支付了当日的所有医疗费,但第二天下午开始对我置之不理。之后,我自行到医院就医,休息两个月,且由我爱人照顾,产生了误工费,遭受了精神痛苦,故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晨光饭店辩称,高玲云受伤并非是因为我饭店的椅子折断所致,不同意高玲云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6日晚,高玲云与同学在我饭店就餐时不慎摔伤,我饭店工作人员发现后,第一时间与高玲云了解情况,为防止意外问题,我饭店派人护送高玲云前往医院就诊,进行全面的检查,均属于正常,无需治疗,为此,我饭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离开,现在高玲云主张的损失与我饭店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晚,高玲云在晨光饭店A2包房参加同学聚餐,在就餐过程中受伤,当晚由晨光饭店派人送高玲云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骶尾部外伤,影像学报告单显示:骶尾椎未见明显移位骨折现象。当日诊断为:骶尾部外伤,全休一周。高玲云在就诊期间的医药费由晨光饭店支付。高玲云认为就餐时,因自己做的椅子问题导致自己摔伤,但晨光饭店予以否认,为此,高玲云提供当时自己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该视频显示,高玲云用手机对一同就餐的人员环绕拍摄,拍摄时突然摔倒,但未显示出摔倒的原因。高玲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摔伤系晨光饭店的原因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玲云在晨光饭店就餐时摔伤,产生一定损失,现高玲云要求晨光饭店承担该损失的前提,应当举证证明摔伤系晨光饭店所致,或者证明晨光饭店经营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摔伤。据高玲云提交的手机视频,高玲云摔倒时其正在环绕房间为同餐人员拍照,自身存在较大幅度移动,并不能反映晨光饭店的椅子原因导致高玲云摔伤。高玲云未提供其他证据确认晨光饭店原因导致自己摔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玲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高玲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