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杜金庆与汤运娟、朱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庆,汤运娟,朱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058号原告:杜金庆,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务局三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贤(原告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汤运娟,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被告:朱成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原告杜金庆与被告汤运娟、朱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运娟、朱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金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杜金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汤运娟、朱成明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5000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借款的情况。被告汤运娟作答辩。被告朱成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成明、汤运娟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汤运娟、朱成明需要资金周转,现向杜金庆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期为六个月,从2016.6.28到2016.12.28,本金利息一并还清。借款人:朱成明汤运娟2016.6.28”。该借条上摁有手印。同日,原告杜金庆之妻王淑贤账户内向外转出及取现大额款项。原告杜金庆主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汤运娟、朱成明向其借款550000元,并提供二被告签名、摁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汤运娟、朱成明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同时原告之妻账户也有向外大额转账及取现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杜金庆与被告汤运娟、朱成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予以偿还。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项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时间,原告主张截止日为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诉讼系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过程,偿还借款的期限亦应有明确的时间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为实际给付之日系不确定时间点,与法院判决的给付时间不一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计算则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以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准。综上所述,原告杜金庆要求被告汤运娟、朱成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运娟、朱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杜金庆借款550000元;二、被告汤运娟、朱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杜金庆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杜金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汤运娟、朱成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权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韩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