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昊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昊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赵天地,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昊城,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天地,男,1973年11月3日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上诉人宋昊城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原审被告赵天地、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昊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及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天地、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昊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对于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的4004800元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该款项可以予以执行;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否定了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261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的情况下,仍认定被上诉人对261账户中的4004800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61账户除保证金业务以外,尚存在日常结算使用,因此261账户没有被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占有,该账户中的资金并未全部用于保证金业务,该账户的质权并未设立。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认定4004800元为保证金。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法院扣划的261账户中4004800元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五笔贷款的保证金。1.执行异议程序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五笔保证金账户与诉讼中提出的保证金账户不完全相同。因此保证金账户不特定;2.被上诉人主张的五笔保证金中其中四笔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而非质押担保;3.人民法院冻结261账户后,冻结外款项余额远高于冻结款项数额,因此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冻结的数额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数额。三、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及裁判过程中,故意规避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不是保证金。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复印件记载261账户保证金比例变更为零。四、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庭审,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法院依法改判。中信银行辩称,261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用做日常结算使用。被上诉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被上诉人对于人民法院扣划的4004800元享有质权。被上诉人的转款行为,体现了被上诉人对争议账户的实际控制权,没有放弃对吉林省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质押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合作,由惠民担保公司为贷款人在原告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针对每笔贷款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与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贷款人提供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惠民担保公司针对每笔贷款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惠民担保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二条约定,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在原告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每一笔贷款惠民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该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与内容、贷款的催收等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开始合作后,×××账号多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被告宋昊城对其中2013年7月12日存入的99万元款项及其所对应的贷款(借款人为前郭县霖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159号,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7月16日)没有异议。对2013年8月19日存入的99万元款项(借款人为吉林省美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189号,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8月20日)有异议,认为该���贷款无出账通知书相对应。对2013年8月22日存入的99万元款项(借款人为吉林天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192号,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8月22日)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无出账通知书相对应。对2013年12月10日存入的42万元款项(借款人为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312号,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0日)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无出账通知书相对应。对2013年10月24日存入的99万元保证金(借款人为前郭县国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263号,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0月24日)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的出账通知书字迹不清晰,很难辨认。另查,2014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审理了宋昊城诉赵天地、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赵天地)民间借贷一案,当事人达成了调解,调解书内容为,赵天地偿还宋昊城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400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冻结了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开立的账户(×××)。依据(2014)绿民执字685号裁定将账户内4004800元予以扣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不得对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银行的保证金账户(金额为4004800元)执行;2.原告对保证金账户中400480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所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可知,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原告银行主张其对涉案账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原告银行与被告惠民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及质权已设立。一、原告银行与被告惠民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惠民担保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保,账号为×××,惠民担保公司应将1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原告银行同意,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惠民担保公司违反任一条款,原告银行有权要求惠民担保公司提供新的担保、赔偿损失、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等救济措施。该约定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惠民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惠民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原告银行对存入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惠民担保公司不能自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如惠民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由上可知,原告银行与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存在质押合意。二、该账户质权是否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知,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押的生效条件。但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根据《关于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移交债权人占有和金钱特定化两个方面。争议账号是否满足债权人占有及金钱特定化。被告惠民担保公司在原告银行设立的账户为×××,与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户。因该账户开立在原告银行,原告银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占有”的规定。惠民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10%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但在该账户产生的一百余笔明细中,有数笔业务原��无法阐明其出入账信息与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一一对应,且明细显示有个别往来账系该账户的资金转入了除被告惠民担保公司以外的个人名下,故原告银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其不完全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不能说明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那么,此种情况下要看账户中哪些笔款项属于保证金。其中2013年7月12日存入的99万元款项,有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入账通知书与其相对应,被告对该笔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为保证金予以认定。关于账户中2013年8月19日存入的99万元、2013年8月22日存入的99万元、2013年12月10日存入的42万元,以上三笔款项没有出账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该三笔款项所担保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约定的到期出账日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0���。绿园区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将该账户冻结,以上三笔款项无法出账,故没有出账通知书与其相对应。但以上三笔款项的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入账通知书齐全,一审法院对以上三笔款项为保证金予以认定。关于账户中2013年10月24日存入的99万元,有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其相对应,但入账通知书上的字迹不清晰。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对应的贷款合同日期亦为2013年10月24日,且账户明细中显示当日账户中只有该一笔交易发生,且入账通知书原件上的银行印章日期清晰显示为2013年10月24日,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为保证金予以认定。以上五笔保证金共计438万元,绿园区人民法院扣划的4004800元系保证金,原告中信银行对上述保证金享有质权,享有对该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惠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四条保证范围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惠民担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不得对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银行的×××账户(金额为4004800元)执行;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内的4004800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8838.00元由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冻结惠民担保公司261账户400万���,2014年6月25日,261账户转出12396000元,2014年11月6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扣划261账户4004800元。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以上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可以对特定化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本案中,在人民法院冻结261账户中相应款项之时,261账户中的余额远远超过人民法院冻结继而后来扣划的数额。2014年6月24日,261账户中12396000元转出至惠民担保公司的其他普通账户。此笔划转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记载保证金比例为零,且被上诉人陈述以上12396000元转出后均用于实现保证金的功能。如果12396000元皆为保证金,现在如何排除12396000元中对应的债务已经全部为到期未偿还债务,被上诉人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并非对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异议时所对应的五笔保证金,以上的举证责任全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而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以上举证责任。在以上内容证明完全后,才涉及到一审法院的分析论述中,一审判决仅从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的款项数额是否为保证金、是否设立质押权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分析,却忽略了金钱为种类物的特征。如何排除12396000元不包含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保证金,为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关键所在。二、人民法院冻结本案争议款项之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261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阶段,所提出的五笔保证金中的两笔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存入261账户的时间晚于人民法院冻结相应款项的时间,而被上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阶段,改变两个保证金账户的举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系执行异议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情况,但是对于保证金合同的举证却来源于被上诉人单位的内部,错误的举证难以符合常情。被被上诉人否认与本案有关的两笔保证金(在执行异议阶段的主张)的存入时间在人民法院冻结之后,而相应的主借款合同的债务到期时间也不仅仅为一天时间,而以上的两笔保证金合计198万元金额包含于转出的12396000元之中,而被上诉人陈述12396000元的转出均用于完成保证金的作用,而以上两笔保证金对应的主债务合同并未到期,以上198万元保证金如何在被转出后实现其保证金的作用,被上诉人无法解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宋昊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8元,均由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