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君,张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君,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君、张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盛润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自愿撤回上诉,请予以批准。本院认为,盛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铁良代理审判员 郑 征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