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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涛与唐勇、浙江义乌联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唐勇,浙江义乌联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154号原告:罗涛,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曾用名唐庆),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浙江义乌联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商厦A-1303室。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原告罗涛与被告唐勇、浙江义乌联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波、被告唐勇、被告联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罗涛与联普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2、判令撤销罗涛与唐勇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3、判令唐勇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涉协议取得的财产和罗涛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误工费5000元、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共计59853.50元及其利息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4、判令联普公司对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罗涛与联普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区域合作协议》,约定:联普公司自愿将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以下称中南二路)和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广场(以下称洪山广场)区域内的蜂鸟配送业务承包给罗涛;如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罗涛与唐勇又于2016年11月6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总投资为80000元,唐勇出资40000元,罗涛出资40000元;本合伙由唐勇出面承包代理且以唐勇、罗涛双方合作模式经营洪山广场和中南二路两个片区的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合同签订后,罗涛通过支付宝向唐勇转账支付30000元、通过唐勇的个人刷卡器向唐勇支付10057元;因唐勇提出需要更多运营资金,罗涛又向其刷卡支付13025元,该笔费用唐勇于2016年12月7日分两次共计退还8000元;2016年11月24日罗涛又应唐勇要求垫付用于经营的装备款2171.50元。至此,罗涛向唐勇累计支付47253.50元;另罗涛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发生成本支出2600元。两项共计损失49853.50元。经营过程中,罗涛多次提出查看唐勇与武汉极速达牛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达牛公司)之间的合同,极速达牛公司是“饿了么”指定的在中南二路和洪山广场两区域内拥有配送经营权的公司;唐勇始终未出示。罗涛后来才得知唐勇一直拿极速达牛公司所拥有的中南二路和洪山广场二区域的指定经营权充当自己的权限,并让罗涛出面经营管理以获取罗涛的资金谋取利益。因唐勇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合伙经营无法完成,罗涛于2016年12月11日与唐勇协商退还罗涛所有的出资费用,但唐勇一直推诿拒付。唐勇明知联普公司在中南二路和洪山广场两区域内没有配送经营权的情况下仍然和罗涛先后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唐勇、联普公司是以欺诈的方式,使罗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从而造成罗涛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勇、联普公司辩称:《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我公司在履行《区域合作协议》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任何义务,故不应撤销《区域合作协议》。罗涛缺乏管理和经验,所以罗涛要求与我一起合伙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罗涛支付给我30000元合伙经营费用,另外10000元罗涛本人去车行购车用于配送业务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分工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撤销《合伙经营协议书》。法院应驳回罗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罗涛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联普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唐勇系联普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证据二、罗涛与联普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拟证明罗涛与联普公司签订《区域合作协议》,约定联普公司将中南二路和洪山广场两区域内的蜂鸟配送业务承包给罗涛。证据三、罗涛与唐勇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罗涛与唐勇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具体落实中南二路和洪山广场两区域内的“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证据四、支付宝交易记录五份。拟证明罗涛于2016年11月5日、6日向唐勇支付了30000元款项。证据五、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罗涛于2016年11月19日向唐勇支付了10057元款项。证据六、民生银行账单。拟证明为了配送业务运营;2016年11月19日罗涛向唐勇出借了13025元。证据七、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唐勇向罗涛退还了借款8000元。证据八、招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网上订单详情。拟证明罗涛于2016年11月24日向唐勇支付了2171.50元,用于购买配送业务装备。证据九、张某于2017年1月7日向罗涛出具的收据。拟证明罗涛在经营配送业务过程中支出运营费2600元。被告唐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联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极速达牛公司与联普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饿了么蜂鸟站点代理合同》。拟证明联普公司有权经营中南二路与洪山广场网格的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唐勇、联普公司对罗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勇、联普公司对罗涛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唐勇只收到10000元;本院对罗涛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勇、联普公司对罗涛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向罗涛套现,后来唐勇还给罗涛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唐勇、联普公司对罗涛提交的证据七不持异议,并认为唐勇还退还罗涛现金5000元;罗涛不认可唐勇退还罗涛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罗涛提交的证据六、七系其与唐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唐勇、联普公司对罗涛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罗涛在商城支付的,是用于采购设备的款项,唐勇只是代收设备;本院对罗涛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勇、联普公司对罗涛提交的证据九认为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外开支需要唐勇与罗涛共同确认才能支付;本院认为罗涛提交的证据九系其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罗涛对联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极速达牛公司没有在合同落款注明日期,极速达牛公司原股东明确表明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合同上没有联普公司的公章,唐勇在合同落款注明日期是后来补的,联普公司与罗涛签订《区域合作协议》时极速达牛公司没有与联普公司签订该份《饿了么蜂鸟站点代理合同》,联普公司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罗涛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唐勇对联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联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罗涛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联普公司与罗涛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区域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联普公司自愿将中南二路和洪山广场区域内的蜂鸟配送业务承包给罗涛;罗涛每月如实向联普公司报告当月配送单量,并向联普公司支付承包费(每单0.5元);罗涛承包区域自行购买装备设备费或者总部统一代买;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11月6日,唐勇又与罗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总投资为80000元,唐勇出资40000元,罗涛出资40000元;本合伙由唐勇出面承包代理且以唐勇、罗涛双方合作模式经营洪山广场和中南二路两个片区的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罗涛于2016年11月5日、6日向唐勇支付了30000元、于2016年11月19日向唐勇支付了10057元;罗涛为配送业务购买装备支出2171.50元。现罗涛以唐勇明知联普公司在中南二路和洪山广场两区域内没有配送经营权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先后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唐勇、联普公司是以欺诈的方式,使罗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联普公司及唐勇分别与罗涛先后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前后,极速达牛公司(甲方)与联普公司(乙方)签订《饿了么蜂鸟站点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极速达牛公司授权联普公司为中南二路与洪山广场网格片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饿了么蜂鸟配送、经销管理及售后服务业务;联普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考核任务,原则上极速达牛公司不予干涉,但联普公司对于自己以及下属经营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代理期限一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联普公司可以用“极速达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极速达牛公司签章;乙方落款处有唐勇签名并注明2016年11月5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之间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唐勇、联普公司是否以欺诈的方式,使罗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本院认为:罗涛与联普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是罗涛与联普公司之间关于蜂鸟配送业务方面的法律关系;而罗涛与唐勇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罗涛与唐勇之间合伙经营蜂鸟配送业务方面的法律关系。上述两份协议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唐勇、联普公司是否以欺诈的方式,使罗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焦点问题:罗涛对联普公司提交的极速达牛公司与联普公司签订的《饿了么蜂鸟站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上没用联普公司的公章,唐勇在合同落款注明日期是后来补的;极速达牛公司盖章的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即该份合同是在罗涛与联普公司、唐勇先后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协议书》之后签订的;联普公司、唐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罗涛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其行为构成欺诈。唐勇、联普公司认为两协议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罗涛完全透露《饿了么蜂鸟站点代理合同》是为了公司商业秘密,并不存在欺诈的意思。本院认为,极速达牛公司与联普公司签订的《饿了么蜂鸟站点代理合同》上虽没用联普公司的公章,但联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勇在该合同上签名,该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合同即使在罗涛与联普公司、唐勇先后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协议书》之后签订,也可表明联普公司与罗涛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后取得了为中南二路与洪山广场网格片区的饿了么蜂鸟配送、经销管理及售后服务业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罗涛与联普公司、唐勇先后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协议书》有效。罗涛诉称唐勇、联普公司以欺诈的方式,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罗涛主张撤销其与联普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撤销其与唐勇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判令唐勇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判令联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50元,由原告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甜书 记 员  项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