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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绪源与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绪源,陈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336号原告:华绪源,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新华,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华绪源与被告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绪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新华偿还毛竹款40000元;2.要求陈新华支付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到毛竹款付清为止;3.由陈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新华因办毛竹加工厂,华绪源于2015年2月拉了40000元毛竹给陈新华,华绪源多次要求陈新华偿还毛竹款,但陈新华一直拖延至2016年3月9日,后陈新华写了一张欠条说至2016年6月30日还清,华绪源从2016年7月1日后多次要求陈新华偿还毛竹款及利息,但陈新华均借故拖延至今,陈新华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华绪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本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新华偿还毛竹款及利息。陈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陈新华因毛竹加工厂需要向华绪源收购毛竹。2016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陈新华出具欠条一张交华绪源收执。欠条载明,陈新华欠华绪源毛竹款40000元,该款到2016年6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华绪源提供的陈新华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华绪源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绪源与陈新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绪源按约定向陈新华提供了毛竹,陈新华未及时、足额支付毛竹款属违约行为,陈新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绪源诉请陈新华支付拖欠的毛竹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新华出具给华绪源的欠条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华绪源主张陈新华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绪源毛竹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的确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