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锐与何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锐,何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908号原告:何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何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何锐诉被告何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锐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于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1月4日在被告承包的哈尔滨一个水利泵站工程做木工,工资标准为:干零活每天220.00元、干木工每天260.00元。我的工作时间被告都有记工本记录。工作结束后结算工资时,被告欠我工资7,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结清工资。到期后,被告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给我结算工资,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工资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做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结清工资。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工作,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锐工资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被告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