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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吕国利、姜文香等与赵玉文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张云,赵玉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国利,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文香,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长升,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再审申请人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张云因与被申请人赵玉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720号和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法执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扣押的张云的羊375只(共计44780斤)及375只羊所繁殖的仔羊及仔羊繁殖的所有仔羊属于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所有;3、停止对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法执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扣押的375只羊的执行;4、诉讼费用由赵玉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375只羊作为张云个人财产实施执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1、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在一审出示的《协议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足以证明其三人按照《协议书》给付张云32万元,由张云代为购买种母羊,所有权归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所有,张云负责场所和管理饲养。2、一审法院把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用375只羊以使用权出资的形式与张云合伙强行认定为其三人以所有权出资,混淆涉案375只羊所有权已清晰、明确属于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羊是第三人用投资款所买,从而形成与第三人合伙财产,不能成为三原告独立所有财产,虽然约定种母羊所有权归原告,但这里的种母羊不是特定的”,该认定自相矛盾,且与法律规定不符。1、一审判决把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所有的涉案羊划分认定为其三人与张云的合伙财产,既得不到双方的认同,也没有任何证据予证明,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以所有权出资后,出资财产会自动变为合伙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第四页五行认定”合同履行期为3年,3年期满后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时也不具有特定性”,该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3、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形式为,不动产登记设立,而动产为交付占有。本案中,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与张云是协议形式约定所有权归属,张云只是对涉案375只羊按约定经营管理,就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一样,但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是通过间接占有拥有所有权,且《协议书》的双方自始至终都认可该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也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的再审请求。张云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奈曼旗人民法院扣押的375只羊归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所有;停止对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法执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扣押的375只羊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赵玉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所述属实,法院扣押的375只羊是张云与陈长升等三人合伙饲养,有《协议书》为证,陈长升等三人投资32万元购羊款,张云负责饲养管理,每批产羊后交给陈长升等三人240只,剩余的羊归张云所有。合伙养羊经村委会同意,羊可以入驻养殖小区。张云收到购羊款后开始购买羊,并雇人放羊。这批羊被法院扣押后,陈长升等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375只羊是张云和陈长升等三人共同所有错误。协议约定陈长升等三人投资购买种母羊,该羊所有权归陈长升等三人,属于特定物,张云对该羊没有所有权。一审判决推理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与张云达成合作养殖协议后,陈长升等三人将购羊款汇给张云,以投资的形式与张云合伙养羊,张云组织购买涉案羊只并负责经营管理,形成了与陈长升等三人合伙财产。因陈升等三人只负责出资,羊只由张云购买,故该涉案羊只不具有特定物的属性。一、二审法院认为,陈长升等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对异议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判决驳回陈长升等三人确认法院扣押的375只羊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驳回陈长升等三人对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法执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扣押的375只羊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国利、姜文香、陈长升、张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丽云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