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商希升、刘宝先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希升,刘宝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805号原告:商希升,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刘宝先,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宁市白塔区硝堡街268-10号、268-11号。负责人:袁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商希升、刘宝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希升和刘宝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希升、刘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6时00分许,李玉宏驾驶冀J×××××/冀JJ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等待信号灯商希升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鲁M×××××号三轮汽车又与前方顺向停车等待信号灯韩忠华驾驶的辽K×××××/辽K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商希升及乘车人刘宝先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希升、韩忠华及刘宝先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玉宏驾驶冀J×××××/冀JJ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在人财保险投保。韩忠华驾驶的辽K×××××/辽K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辽阳市华兴运输服务队,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原告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0636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已经经过年检,在扣除韩忠华所驾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后,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和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结合标的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行车证、车辆运营证来确定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提供原被告双方认可合理合法证件前提下,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6时00分许,李玉宏驾驶冀J×××××/冀JJ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海路235K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等待信号灯原告商希升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鲁M×××××号三轮汽车又与前方顺向停车等待信号灯韩忠华驾驶的辽K×××××/辽K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商希升及乘车人刘宝先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6】第10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希升、韩忠华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22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补充说明,根据该说明得知鲁M×××××号三轮汽车上所载货物因涉案事故受损。原告商希升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脊柱骨折、腹部损伤、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软组织损失,住院28天,支出治疗费70038.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28天=840元。后经原告商希升申请,在原被告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商希升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商希升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左股骨内侧踝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三)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四)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五)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陆千伍佰元。原告商希升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商希升的户籍性质为农村,陈希芳系商希升的母亲,出生于1944年12月8日,户籍性质为农村,商同浩系商希升的儿子,出生于2001年12月7日,户籍性质为农村,商希升兄弟姐妹三人。商希升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商玉珍及妹夫吴建军护理,院外由其妹夫吴建军护理,商玉珍户籍性质为城镇,吴建军从事交通运输业,交通运输行业的日误工额为192.35元。上述情形综合鉴定报告,商希升的伤残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10%=27908元,误工费为:64.31元×150天=9646.5元,护理费为:(192.35元+93.18元)×28天+192.35元×60天=19535.84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28天)=960元,陈希芳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519元×7年÷3人×10%=2221.1元,商同浩的被扶养生活费为:9519元×2年÷2人×10%=951.9元。原告刘宝先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支出治疗费19877.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28天=84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刘宝先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799元。后经原告刘宝先申请,在原被告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宝先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刘宝先之损伤不达伤残标准;(二)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支持;(三)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日;(四)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45日;(五)后续治疗费用:暂不予认定。原告刘宝先支出鉴定费2860元。刘宝先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住院期间其丈夫商希升的姐姐商秀英护理,其职业为工人,综合鉴定报告,原告刘宝先的误工费为:64.31元×45天=2893.95元,护理费为:93.18元×28天=2609.04元,营养费为30元×(30天-28天)=60元。原告商希升所有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及车上货物因涉案事故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并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及车上货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10元、车上货物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851元,原告商希升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李玉宏驾驶的冀J×××××/冀JJ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0时至2017年8月8日24时。韩忠华驾驶的辽K×××××/辽K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辽阳市华兴运输服务队,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李玉宏驾驶冀J×××××/冀JJ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商希升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鲁M×××××号三轮汽车又与韩忠华驾驶的辽K×××××/辽K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商希升、刘宝先受伤,原告商希升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玉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韩忠华无事故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李玉宏驾驶的冀J×××××/冀JJ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K×××××/辽K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李玉宏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商希升的伤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希升主张交通费900元、刘宝先主张交通费546元,证据不足,但交通费系其二人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商希升的交通费为600元、刘宝先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刘宝先主张鉴定费2860元,因原告刘宝先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刘宝先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商希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商希升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0038.1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9646.5元、护理费1953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6510元、货物损失2851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刘宝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676.5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893.95元、护理费2609.0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财保险和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商希升的医疗费用为71838.12元,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61863.34元,财产损失为10361元,鉴定费用3860元。原告刘宝先的医疗费用为21576.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5802.99元、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希升各项损失68239.4元、赔偿原告刘宝先各项损失527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希升各项损失6723.94元、赔偿原告刘宝先各项损失527.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商希升各项损失72959.12元、赔偿原告刘宝先各项损失23376.58元;四、驳回原告商希升、刘宝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原告商希升、刘宝先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18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