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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学广与黄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广,黄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57号原告:郭学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安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学广诉被告黄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被告黄安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317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黄安福驾驶鄂FJM1**重型罐式货车由荆门至襄阳,行至207国道1964KM路段,与同向原告郭学广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郭学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安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学广无责任。原告郭学广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并开支鉴定费1560元。鄂FJM1**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郭学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安福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但提出,1、事故车辆投保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郭学广垫付了25000元,应由原告郭学广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黄安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学广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提出,1、原告郭学广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57天计算,不应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学广提交了钟祥市胡集镇桥垱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钟祥市胡集镇壕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施工合同、考勤表、广告单及鞠跃富等人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从事建筑行业。钟祥市胡集镇桥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两年,另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向王应员、刘成付、王修停调查了有关情况,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郭学广受伤前一直从事工作,有自己的施工队,但其未进行相关经营实体的注册及具有稳定的工作环境,亦不具备相关资质,类似中介性质的个体,故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郭学广提交了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郭学广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需后期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郭学广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郭学广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开支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郭学广的伤情及做法医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黄安福驾驶鄂FJM1**重型罐式货车由荆门至襄阳,行至207国道1964KM路段,与同向原告郭学广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郭学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安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学广无责任。原告郭学广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开支医疗费46278.13元。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并开支鉴定费1560元。鄂FJM1**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原告郭学广自2009年后一直在胡集镇桥垱社区二组居住,事故发生前从事承接类似建筑业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安福垫付了2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从业资格证、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施工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安福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被告黄安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伤残的程度,需人护理,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问题及不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郭学广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城镇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郭学广的伤情、病历及做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7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郭学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郭学广的损伤情况、事故责任、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对原告郭学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郭学广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6278.1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4862.65元(31138元/年÷365天×57天)、误工费9981.22元(31138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1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687.5元。原告郭学广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569.3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118.13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黄安福垫付的24000元应由原告郭学广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学广经济损失85687.5元;二、驳回原告郭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郭学广承担200元,被告黄安福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