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与邓钧辉、刘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邓钧辉,刘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3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负责人:刘建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润,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该社员工。被告:邓钧辉,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刘月梅,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诉被告邓钧辉、刘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钧辉、刘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钧辉、刘月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39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钧辉在1991年7月19日至199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63900元,分别:1、1991年7月19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91‰,到期日为1991年12月20日;2、1995年11月29日借款19000元,月利率21.96‰,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0日,被告在借款后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本金4000元;3、1997年5月16日借款189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6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未贷款本金6390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是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邓钧辉与被告刘月梅是合法夫妻关系,所以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单笔核对结果》、《夫妻关系证明》以及《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1991年7月19日被告邓钧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91‰,到期日为1991年12月20日。1995年11月29日被告邓钧辉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月利率21.96‰,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0日,被告在借款后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本金4000元。1997年5月16日被告邓钧辉向原告借款189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6月16日。证据三、《邓钧辉户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邓钧辉所欠原告三笔欠款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结欠原告利息254500.27元的计算过程。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邓钧辉催收贷款,本案债权没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邓钧辉、刘月梅在诉讼中没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传唤,被告邓钧辉、刘月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1991年7月19日被告邓钧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91‰,到期日为1991年12月20日。被告邓钧辉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1995年11月29日被告邓钧辉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月利率21.96‰,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0日,被告在借款后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本金4000元,对余款拒绝偿还。1997年5月16日被告邓钧辉向原告借款1890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6月16日。被告邓钧辉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钧辉、刘月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39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1)、被告邓钧辉、刘月梅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邓钧辉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贷款639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访求被告邓钧辉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钧辉、刘月梅偿还本案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钧辉、刘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钧辉、刘月梅应偿还借款本金639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垌信用社。上述款项,限被告邓钧辉、刘月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邓钧辉、刘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