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宣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210号 被告人 身份 情况 姓名 龚宣明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籍贯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强制措施 情况 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 指控事实 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龚宣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严某由崇州市怀远镇出发前往大邑县,在大邑县沿雪山大道二段向雪山大道三段行驶,行驶至官渡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龚宣明驾驶的川AXX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闵XX驾驶的川A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闵XX受伤经大邑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龚宣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龚宣明驾驶机动车遇绿灯亮时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闵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龚宣明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0086.9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龚宣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宣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龚宣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 判 长 李嘉龙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伊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