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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炬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开关厂北侧相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更未曾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不明,应当以淮北市华阳��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所称履行义务一方即其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案由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受诉法院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类案件的管辖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系被上诉人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所提起追索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以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涉合同的性质,本案争议的标的即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款(货币),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款(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淮北市杜集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由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