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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邦练与赵邦太、赵邦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邦练,赵邦太,赵邦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185号原告:赵邦练,男,生于1964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畅,男,生于1987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原告儿子。被告:赵邦太,男,生于1962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赵邦未,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赵邦练与被告赵邦太、赵邦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邦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畅、被告赵邦太、赵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邦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14元,交通费141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2410元;2、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在本社的地上砍伐一棵树时(该地是原告所有,有林权证),二被告手拿斧头和锯子赶过来,声称该地是他们父亲的,二人遂用手中的斧头和锯子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昏在地,造成原告头部等多个地方受伤。原告妻子立即报警,二被告见后,停止殴打,拿起斧头和锯子跑回家中。参宝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参宝镇卫生院医治,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301.2元。次日,原告根据卫生院医生建议前往泸州医学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2.8元。事后,经参宝镇派出所多次协调,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邦太辩称,本次纠纷因林权产生。历史记载那棵树是我父亲的,换新的林权证我们不知道,村、镇上也没有通知。当时因修理树枝,原告说是他们的,被告就说要把树子砍了。原告夫妇先动手,赵邦未来帮忙拆架。被告见原告夫妇把赵邦未按倒在地,才去动手的。被告赵邦未辩称,被告只是去拆架,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系叔伯兄弟,三人系邻居。2017年2月8日下午2时至3时许,合江县参宝镇村民李尚渠因修剪自家果树,发现相邻的一棵柳树遮挡自家果树,征询原告赵邦练的妻子后,对柳树伸出的枝丫进行修剪。随后,原告妻子将修剪下的树枝捡回家。被告赵邦太妻子发现后,认为修剪的柳树系自家树木,枝丫应该由自己捡回去,为此二人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回家分别将各自丈夫即原告赵邦练、被告赵邦太喊来,原告赵邦练、被告赵邦太出来后又为柳树的权属争吵。被告赵邦太认为自己的树子被侵占,就说要将树子砍了,遂进屋拿起斧头和锯子走向柳树。原告赵邦练见状,立即走向柳树拦住被告赵邦太,并用双手推向被告赵邦太,将赵邦太推到所站之处的下方干田里。赵邦未从附近走过来,捡起被告赵邦太落下的锯子,原告见状,与赵邦未发生抓扯。因赵邦未手里拿有锯子,抓扯过程中,赵邦练碰到锯子,手上等地方被割伤。又因相互抓扯过程中,赵邦练脚踩滑,摔倒在地,赵邦未也随之倒在赵邦练身体上方。此时,赵邦太起来,捡起抓扯断开的半截锯子手把,打在赵邦练头上,三人就此各自分开。原告之妻见状,立即报警,二被告各自回家。事后,原告在合江县参宝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顶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治疗柒天。”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392.6元。2月9日、10日,原告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门诊CT诊断:余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为此产生医疗费512.8元。对原告赵邦练的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14元,系原告自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80元。因参宝镇卫生院证明书建议休息7日,但被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确认为560元(7天×80元/天)。3、护理费240元。因原告系门诊治疗,且没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需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35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4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赵邦练因伤产生损失为1454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江县公安局参宝派出所对赵邦练、赵邦未、冯小利、李尚渠、赵邦太的询问笔录、合江县参宝镇卫生院证明书、处方签、门诊票据、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门诊票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又系邻居,相互间本应相邻相亲、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和帮助,互谅互让。双方因一棵柳树的权属发生口角,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冷静、理智的解决。虽庭审中,双方又认为系林权引发纠纷。不管是林地或者树木权属,都在林权证上有载明,纠纷时,各方只相互争吵,却未能将各自林权证件展示出来,或者向村委反应,对林地、林木的归属进行核实、确认,反而采取争吵、砍伐、抓扯等较为不明智、不正确的方式处理争议,以致原告受伤,破坏邻里关系以及亲戚关系。事发时,原告将被告赵邦太推开后,与被告赵邦未相互抓扯,抓扯期间,赵邦未手拿有锯子,又因原告自身踩滑摔倒,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损伤。赵邦太在原告与赵邦未抓扯摔倒后,又用锯子手把打了一下原告,也致原告受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纵观事件的起因及事发经过,双方责任以20%、80%划分为宜。庭审中,被告赵邦太认为原告先打人,被告赵邦未认为自己没有动手,只是前去拆架,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邦练伤后损失1454元,由被告赵邦太、赵邦未赔偿116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邦练自行承担。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邦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邦太、赵邦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