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8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侯春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侯春梅,洪甜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8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栋11楼。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48518-8,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牛舌头湾15号。法定代表人:洪甜甜。被执行人:侯春梅,女,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阜宁县。被执行人:洪甜甜,女,1995年9月8日生,汉族,住阜宁县。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侯春梅、洪田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88950元,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7298.28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的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11月起至2018年8月止,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00元;于2018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二、如被告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另行主张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可就该违约金与被告拖欠金额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为1027元,保全费922元,共计1949元,由被告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侯春梅、洪甜甜就被告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均被退回。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武瑛机械有限公司早已停业,被执行人侯春梅、洪田田现查找不到,经询问申请人,其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99898.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