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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清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清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620号罪犯王清芳,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清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清芳的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清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45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清芳之上诉,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清芳的定罪量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处理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8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三刑执字第1392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王清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清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累积考核分2710分,表扬4次。本次减刑前已上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本次减刑上缴没收财产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逐月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清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清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昂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