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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泽民、曾磷森财产保全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磷森,邓泽民,柏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90号异议人曾磷森,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异议人邓泽民,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人柏再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办理柏再军与曾磷森、邓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渝0117执保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曾磷森、邓泽民在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案号为(2016)渝0117执5102号执行案件中的应收执行款XXX元。异议人曾磷森、邓泽民对保全冻结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磷森、邓泽民称:请求撤销你院((2017)渝0117执保243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一、申请人柏再军起诉我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有具体金额,故你院仅以其请求便对我们的应收执行款XXX元进行冻结,明显不当;二、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人柏再军是自然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你院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之请求便采取诉中保全的行为明显不当;三、你院查封XXX元的金额明显过高,该工程全部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即使有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最多不超过XX元左右,不可能需要XXX元;四、申请人柏再军有恶意诉讼之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应当是被保全人的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本院根据申请人柏再军的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曾磷森、邓泽民在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案号为(2016)渝0117执5102号执行案件中的应收执行款XXX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柏再军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的金额多少、工程应质量问题所需费用多少及是否涉及恶意诉讼等问题,申请人柏再军已经提起诉讼,应在诉讼中予以解决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磷森、邓泽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明均审 判 员  曾莉华代理审判员  李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钦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