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554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昭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玉冬,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玉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昭亮、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86845.48元、利息22353.72元、滞纳金22887.48元,合计232086.68元(截止2016年11月22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圆鼎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圆鼎贷记卡金额为2万元,后于2012年3月23日将其透支额度调整为20万元。卡号为62×××06。2015年5月19日被告消费刷卡金额为191645元,现透支余额为191357.01元,还款日为2015年7月11日。该户已逾期13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5年12月9日还款50元和2016年3月10日偿还8000元,至今未按约偿还剩余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最高3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6,授信额度为2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将授信额度调整为20万元。后被告持该卡消费和取现,截止2016年11月22日,尚欠透支款本金186845.48元、利息22353.72元、滞纳金22887.48元,至今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圆鼎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各一份、交易明细七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圆鼎贷记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未按申请表的约定偿还透支款,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之责,并应按申请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透支款本金186845.48元、利息22353.72元、滞纳金22887.48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