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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与石昆仑、陈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石昆仑,陈晨,石昆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22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负责人:王素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昆仑,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晨,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石昆山,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诉被告石昆仑、陈晨、石昆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昆仑、陈晨、石昆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昆仑、陈晨返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584718.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2、被告石昆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请求对本案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徽商银行与被告石昆仑、陈晨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石昆山“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石昆仑贷款40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保持不变;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044166‰,逾期利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0.566249‰。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石昆仑贷款时,石昆山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药都大道北侧xx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抵押担保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84718.89元,共计4584718.8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石昆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对其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石昆仑、陈晨、石昆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徽商银行与被告石昆仑、陈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石昆山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应予以认定。被告石昆仑、陈晨用被告石昆山房产抵押担保从原告徽商银行贷款40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昆仑、陈晨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石昆仑、陈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石昆仑、陈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石昆仑、陈晨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承担迟延归还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044166‰,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石昆仑、陈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对被告石昆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昆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84718.89元,共计4584718.89元;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0.566249‰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昆仑、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律师服务费6万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对被告石昆山单独所有的位于谯城区薛阁办事处药都大道北侧xx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8元,由被告石昆仑、陈晨、石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先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