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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梁贱妹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穗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贱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穗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18号原告:梁贱妹,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江,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三穗分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府政西路。负责人:冯珠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康义,该分公司金融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贱妹诉被告邮政三穗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贱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江、被告邮政三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义、杨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贱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邮政三穗分公司赔偿原告梁贱妹现金损失25075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府政路支行办理银行存折一张及银行卡一张。后银行卡因磁条损坏更换新卡(旧卡已由被告收回),新卡卡号是62×××08,该卡一直由原告携带保管,至案发前余额为25163.89元。2016年10月20日23时24分,该银行卡被取款3000元,23时25分被转账20000元至黄有贵账户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23时26分,该卡又被取款2000元,上述取款信息当日晚通过短信发送至原告手机上,为验证信息真伪,原告当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怡廷豪园支行自动取款机查询,才发现真有克隆卡取走了原告该卡的存款25000元,卡内仅有余额88.89元,造成原告现金损失25075元(含75元手续费损失)。2016年10月21日10时07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怡廷豪园支行存入200元,该支行应有原告当晚查询和存款200元的录像,同时也证明该卡一直由原告携带和保管。原告当即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报警。2016年11月24日,经三穗县公安局侦查,才得知被黄有贵等人转账和盗取原告存款的上述情况,且黄有贵现下落不明,刑事案件未有结果。综上,原告作为储户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三穗分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第八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和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之约定,被告依据持卡人正确的电子支付指令进行清算,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依据原告申请重新换取新卡,也依法对旧卡进行销毁,原告持有银行卡须由密码确认支付,该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并由原告设置并掌控,被告无法得知。从《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前在被告营业场所取款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016年10月20日的转账和取款交易不能排除系原告授权所为。2016年9月至10月21日,原告一直持卡在异地刷卡消费,被告对原告刷卡消费场所无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盗刷发生,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一案,公安机关已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梁贱妹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手机短信信息影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古镇派出所报警回执复印件、古镇派出所证明原件、转账银行卡和情况复印件、个人账户关联合约信息复印件;被告邮政三穗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9月11日换卡材料复印件、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个人账户特殊业务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明原件、情况说明原件。以及原告梁贱妹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调查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县府政路支行开户并办理存折和银行卡,开户账号60×××50,该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县府政路营业所。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换卡,新卡卡号为62×××08,原卡被告已收回依规处理,此后,原告持该卡进行存款、取款、购物消费。2016年10月20日凌晨,原告收到中国邮政客服信息,信息显示其尾号550账户当日23时24分取款3000元、23时25分转账20000元、23时26分取款2000元、账户余额88.89元等内容,原告收到上述信息后即用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并告知上述情况,同时用手机向当地公安机关110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要及时挂失和查询。当晚,原告在其夫杨庭江的陪同下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镇××廷××支行ATM机持卡查询,确认该账户已被转账20000元、取款5000元、余额为88.89元的事实后,双方又到当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报案。2016年10月21日10时07分,原告持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镇××廷××支行ATM机存款200元后随即取出。2016年11月25日,三穗县公安局对原告银行卡被盗刷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0日,原告60×××50账号被转账、取款25000元的交易地点在湖南省邵阳地区,因易地交易产生手续费75元。三穗县公安局对原告银行卡被盗刷一案至今未侦查终结。事发后,原、被告经协商解决未果,遂以前述请求及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营业所,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依法应当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保证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拒绝支付,或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原告60×××50账号在湖南省邵阳地区的ATM机被转账、取款25000元,原告得知其账户在易地被转账、取款后,第一时间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并报警,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事发时,原告及其借记卡均位于广东省××古镇,其在被告处办理的存折、银行卡当时没有用于取款、转账,可以确认当时实际刷卡人消费时使用的银行卡系复制的伪卡,被告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他人复制并使用伪卡刷卡消费成功,造成原告存款损失25075元,上述消费行为不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虽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第八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和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但该条款应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告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当然有效,故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有义务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因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纠纷,其处理不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前提。综上,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25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邮政三穗分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章程》第八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和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之约定,被告依据持卡人正确的电子支付指令进行清算,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外地消费导致信息泄露、且不能排除原告系授权他人转账取款,原告银行卡被盗刷一案,公安机关已立刑事案件侦查,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的意见,证据不足,其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穗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贱妹存款损失25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贵州省三穗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盛成审 判 员  潘年安人民陪审员  王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