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某某大桥时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