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元禄与刘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禄,刘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80号原告:李元禄,男,生于1944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刘梁平,男,生于1956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李元禄与被告刘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梁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16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7年3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上旬,被告刘梁平及其妻子李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中旬,被告刘梁平因承包工程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13年5月所借的5万元及利息12000元和88000元(其中8万元为转账支付)共计15万元借给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向原告亲书借条一份。2014年9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月利息为2%。这10万元是2009年9月3日支付给被告的,之后,被告逐年支付利息,并重新书写借条,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3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5年5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梁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元禄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两张、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梁平在营山县双河承包建房时与在双河中学上班的原告李元禄相识,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24%,利息一年一结,每年在结清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9月3日,被告结清上一年度的利息后,再次向原告重新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元禄现金壹拾万元正。本款按每月付利息贰仟元正”。之后,在该笔借款项下,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013年5月中旬,被告刘梁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24%,2014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0万元(其中8万元为转账支付),被告将2013年5月借款5万元一并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元禄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本款按每月付利息叁仟元正。”之后,在该笔借款项下,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017年3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梁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梁平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9月3日书立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梁平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梁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6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3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3日借款期限为33个月零16天,故对利息金额认定为160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梁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6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