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费文雅、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文雅,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陈大鹏,陈建新,邵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文雅,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费文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XX、韩添如,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大鹏,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新,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小平,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上诉人费文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22日对邵小平作出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138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6日21时许,邵小平在杭州市拱墅区×社区×号因口角和蒋小平、费文雅发生纠纷,后邵小平用拳头对费文雅的头、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费文雅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邵小平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6年4月21日,拱墅公安分局作出公拱法[2016]20号《关于变更本局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4号、1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认定事实的决定》,主要载明“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决定变更如下: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应认定为:2015年11月6日21时许,邵小平在杭州市拱墅区×社区×号因口角和蒋小平、费文雅发生纠纷,后邵小平以扇耳光的方式对蒋小平进行殴打,经鉴定,蒋小平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应认定为:2015年11月6日21时许,陈大鹏在杭州市拱墅区×社区×号因口角和蒋小平、费文雅发生纠纷,后陈大鹏用拳头对费文雅的头、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费文雅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1时03分左右,拱墅公安分局所属祥符派出所接到费文雅报案称:当晚20时40分在×号被人殴打。祥符派出所遂受案,当日为费文雅、蒋小平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诊断意见为:费文雅颜面、左上肢、臀部软组织挫伤;蒋小平颜面软组织挫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小平受伤致下唇右侧口内粘膜挫伤、出血,达轻微伤标准;费文雅受伤致鼻梁见0.2cm*0.1cm、0.1cm*0.1cm表皮剥脱,上下唇粘膜均挫伤、出血,达轻微伤标准。2015年2月23日,祥符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拱墅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25日批准同意。祥符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对费某、费某1、陈建新;于2015年11月7日对蒋小平、费文雅;于2015年11月9日对邵小平、陈大鹏;于2015年11月11日对沈某、丁某;于2016年2月21日对胡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对费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等我洗好澡过去想看看的时候看到我二嫂蒋小平已经躺在地上,然后我们就站在那边说话,突然和陈建新一起来的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走到了我二嫂女儿费文雅边上,当时我二嫂的女儿是在和陈建新说话,那个男的直接用拳头打我二嫂女儿的头,我看到后连忙把他们拉开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对费某1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之后我看到有一个陌生的男子打我的侄女费文雅,然后我就上去拉这个光头的男子,然后双方就分开了……”。对蒋小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2015年11月6日晚上20时45分左右,我在杭州市拱墅区×镇×号家中的楼上听到有人在叫我老公费某1的名字,我就下楼看了一下,看到是原来在我村收电费的陈某在叫我老公,我开门后他和另一个男子一起进来了,他们问我老公在哪儿,我说不知道。过了十分钟左右,我村里的治保主任陈建新带着一个人跑到我家里来,陈建新跟我说了几句话后,陈建新带来的人就过来用手扇了我右脸一巴掌,我倒在了地上。陈建新看我倒在地上说我装死,过来用手扇了我一巴掌,用脚踢了我左脚一下,后面我就晕过去了,发生了什么我也不知道。……沈某那时候在我家,她看到了……”。对费文雅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我正在杭州市拱墅区×镇×号的二楼家中看电视,然后村里的治保主任陈建新上到二楼来,问我父亲在哪里,我说不在,他就下到一楼的客厅去了。到了20时50分左右的时候,我听到楼下有吵架的声音,我就下楼看一下情况……看到我妈妈蒋小平躺在客厅地上……我就马上打110报警了。……我就问陈建新是谁打的我妈妈,他就指着我的鼻子骂我:‘凭什么告诉你?’,然后我就继续问对方的时候,突然有个穿紫色裤子的人用拳头打到了我的左脸,打了两拳,把我打倒在了地上……”。对邵小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2015年11月6日晚上20时30分的样子,当时在汽车北站后面的位置碰到陈某,当时我看他气呼呼的。我问陈某去干什么的,他说费某1之前冤枉他贪污,他是去找费某1理论的。然后我就陪着他一起去了,路上还碰到了‘老吴’,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过了一会,陈某的儿子陈建新和‘老二’也过来的。然后陈建新就问蒋小平‘费某1在不在的。’蒋小平就说不在,然后我就看到蒋小平很凶的在对陈建新说,具体说什么我听不太懂,像是在骂陈建新。因为平时我跟陈建新比较熟悉的,我看见蒋小平一直在骂陈建新,我当时一激动就上去打了蒋小平右脸一巴掌,后来陈建新过来把我拉开了。接着蒋小平就躺在地上。……我的外号叫‘长毛’……”。对陈大鹏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我一个人走在路上准备回家,然后我就遇到了陈建新……跟我说他去找他父亲……我担心陈建新出事情,我就跟着他一起过去。然后我们就走到了沈家桥头23号,并且进了一户人家里去。我进去后发现里面已经有几个人了,其中一名男子就是陈建新的父亲,还有一个男子外号叫‘长毛’,对方是一名中年妇女。当时几个人在那里吵架,而且吵得比较凶,然后‘长毛’就上前去打了对方中年妇女一个耳光,对方就躺在地上了。这时候有一个青年女子从楼上下来了,应该是那个中年妇女的女儿,她上来就骂我们,我当时生气了,就上去打了对方青年女子一个耳光。……我的绰号叫‘老二’……”。对沈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11月6日晚上8点45分左右我听到蒋小平家有人门外有人在说话,然后我就去她家看看情况,等我走到她家里面我看到陈某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和蒋小平说话,问蒋小平费某1在哪里,蒋小平说不知道,过了一会儿陈建新进来了,还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问蒋小平费某1在哪里,蒋小平也说不知道,然后陈建新就说了蒋小平一句你嘴巴这么贱,然后就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上去打了蒋小平一个巴掌,蒋小平就倒在了地上,然后陈建新就上楼找费某1,没找到,然后陈建新下楼看到蒋小平还躺在那里,就走过去打了蒋小平一个巴掌,还踢了她一脚……”。2016年3月20日,祥符派出所将拟对邵小平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邵小平,邵小平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3月22日拱墅公安分局对邵小平作出第11384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邵小平及其家属、蒋小平和费文雅。另查明,第11384号《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2016年3月22日拱墅公安分局对陈建新、陈大鹏分别作出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3号、第1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建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收取陈建新保证金1000元,暂缓执行;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大鹏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再查明,2016年4月21日,拱墅公安分局作出公拱法[2016]20号《关于变更本局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4号、1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认定事实的决定》,主要载明“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决定变更如下: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应认定为:2015年11月6日21时许,邵小平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社区沈家桥头23号因口角和蒋小平、费文雅发生纠纷,后邵小平以扇耳光的方式对蒋小平进行殴打,经鉴定,蒋小平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第1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应认定为:2015年11月6日21时许,陈大鹏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社区沈家桥头23号因口角和蒋小平、费文雅发生纠纷,后陈大鹏用拳头对费文雅的头、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费文雅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拱墅公安分局并将该决定送达邵小平和陈大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拱墅公安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从查明的事实判断,陈某(即陈建新的父亲)、邵小平(绰号“长毛”)、胡某(绰号“老吴”)先至沈家桥头23号;陈建新、陈大鹏(绰号“老二”)后也至沈家桥头23号。邵小平先以扇耳光的方式对蒋小平进行殴打;陈建新上楼找费某1未果后,发现蒋小平还躺在地上,以扇耳光、脚踢的方式对蒋小平进行殴打;费文雅闻声下楼,发现母亲蒋小平躺在地上,……后陈大鹏用拳头对费文雅的头、面部进行殴打。就是否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邵小平殴打蒋小平后,陈建新并未马上参与殴打,而是上楼寻找费某1未果,看到蒋小平躺在地上,认为其“装死”的情况下,再殴打蒋小平,陈建新与邵小平之间没有结伙殴打蒋小平的意思联络,不构成结伙;另外,陈大鹏殴打费文雅,与陈建新殴打的对象不同,也难以认定结伙。综合来看,本案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三人有事先合谋殴打他人的故意,事发过程中三人也无结伙殴打的意思联络,故不认定为结伙殴打。本案中邵小平以扇耳光的方式对蒋小平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拱墅公安分局根据现有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邵小平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祥符派出所于2015年11月6日受案登记,之后对当事人等传唤询问;为查明案件情况,对蒋小平、费文雅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2月25日经拱墅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查明事实后,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拱墅公安分局发现第11384号《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处罚对象表述的差错后,即作出更正决定,鉴于该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予以指正。综上,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费文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费文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费文雅负担。上诉人费文雅上诉称:一、本案原告系费文雅而非蒋小平,原判决第一页中载明的“原告蒋小平不服……”存在错误。二、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1138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上诉人费文雅及蒋小平从未与邵小平发生过口角,邵小平是为帮助陈某打击报复举报人费某1而对上诉人实施的殴打。处罚决定认定口角,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邵小平的笔录存在矛盾。邵小平与陈某、陈建新、陈大鹏结伙对上诉人及蒋小平实施殴打,处罚决定中不予认定结伙的情形存在错误。因上诉人的父亲费某1检举揭发了陈某的贪污行为,为了打击报复费某1及其家人,邵小平、陈某、陈建新、陈大鹏才会共同出现在上诉人家中。在此前,打击报复的共同犯意已经达成,随后实施了打击报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为打击报复而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邵小平与陈某、陈建新、陈大鹏结伙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应从重处罚。被诉处罚决定明显处罚畸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5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决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16]1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3、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答辩称:陈大鹏、邵小平、陈建新三人是先后来到沈家桥头23号上诉人家,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有事前合谋殴打他人的故意。事发过程中,三人也无结伙殴打的意思联络,且只有陈大鹏一人对费文雅实施了殴打,邵小平与陈建新两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在同一时间进行,不能认定邵小平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情节。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拱墅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受侵害人、证人的调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具有充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中所列“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系指向有权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作证的人员,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或其家人是该条文所列人员。因此,拱墅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案中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大鹏、邵小平、陈建新存在事先合谋殴打上诉人的情形或事发过程中结伙殴打上诉人的意思联络。因此,拱墅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原告为费文雅,原判决第1页倒数第三行所载“原告蒋小平”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文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