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经销店诉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经销店,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685号原告:调兵山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经销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铁岭调兵山市。经营者韩某,系该经销店负责人。被告:吕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经销店诉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调兵山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经销店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调兵山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经销店撤回起诉。诉讼费49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4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调兵山市某太阳能光伏发电板经销店承担。审 判 长 刘德军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