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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乌亚红诉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辛黎明、惠治国、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辛某某,惠某某,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54号原告乌某某,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辛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郅某某,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置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号大兴管委会招商局*****室。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某某因要求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黄某某,第三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郅某某,第三人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卓越,第三人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9日,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第三人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变更为惠某某的登记。原告乌某某诉称,其原系黎明置业公司股东。2016年4月,原告发现他人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将黎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变更为第三人惠某某。经调查发现,黎明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并伪造原告签字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将黎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惠某某,被告未经审查便核准了变更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对黎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变更为惠某某的工商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012年4月9日股东会议决议;5.股东身份证明;6.公司变更登记附表;7.法定代表人信息;8.公司股权转让协议;9.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系根据以上材料对第三人黎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自身利益产生影响,原告具有诉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检材(证据4、8)中的签名与所送样本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即被告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系虚假材料,故该变更登记应予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首先,被告对黎明置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4月9日,黎明置业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明、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以上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规定,于2012年4月19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其次,被告对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事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因此,黎明置业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黎明置业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黎明置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4.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的证明;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股东会议决议;7.股东身份证明;8.公司股东出资信息;9.法定代表人信息;10.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1.股权转让协议;12.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黎明置业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被告据此进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辛某某及黎明置业公司述称,被告所依据的变更材料确系伪造,根据虚假材料进行的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惠某某述称,第三人黎明置业公司向被告所提交的变更材料真实,2012年4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有原告亲笔签名,被告据此做出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对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2012年4月9日股东会议决议;3.2007年5月23日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有原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诉变更登记合法有效。4.新股东(董事)会决议;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6.2007年5月23日股东会议决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不同文件上的签字各不相同,其有多种签字方式。7.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已知惠某某为黎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诉已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辛某某和黎明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不全面,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辛某某及黎明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惠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从查证,故对其不予质证;对证据2-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辛某某对第三人惠某某提交的对证据2、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3-6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因原告多次签名的笔体不同而推定证据2系原告本人签署,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黎明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辛某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2012年4月9日股东会议决议)中涉及原告乌某某签名的真实性,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惠某某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因无法对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已知股权被转让事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黎明置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登记的现任股东为辛某某、惠某某。2012年4月9日,黎明置业公司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要求将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变更为惠某某。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19日核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6年4月原告知晓变更事宜后,调取了工商电子档案,认为被告处备案的申请变更材料中2012年4月9日《陕西黎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系他人伪造,上述文件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署。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陕中金司鉴[2016]文鉴字第270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1(2012年4月9日《陕西黎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2(2012年4月9日《陕西黎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乌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的“乌某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黎明置业公司再次通过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惠某某变更为辛某某,被告于当日核准了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黎明置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辛某某。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第三人黎明置业公司的设立登记机关,依法有权对该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应文件,其中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本案第三人黎明置业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12年4月9日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议决议,其中“乌某某”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能体现原告乌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尽到了形式审查之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但基于所诉行政行为导致的事实状态已不存在,故无撤销之必要。关于第三人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经查,惠某某所提交的公证文书及附件“股东会议决议”均无原告乌某某的签字,不能推定原告知晓以上二份证据;“保证担保合同”上虽有乌某某的签名,但合同内容与第三人惠某某无关,亦未涉及惠某某的任何身份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已知被告变更黎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五年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惠某某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4月19日核准第三人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某某变更为惠某某的变更登记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白清阁审判员  张秋武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