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立文与被告蒋运波、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立文,蒋运波,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04号原告:孟立文,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斌,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运波,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青石镇玛虹嘴村。法定代表人:李耀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号。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郑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法定代表人:许洪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立文与被告蒋运波、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铁军、李晓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立文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蒋运波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郑续,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立文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孟立文与被告蒋运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进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203天,2015年6月8日铁岭交警银州一大队下发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两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另外被告的车辆在两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强险100%责任,其它承担百分之70%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83元、误工费43812元、护理费369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205452.1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14元、营养费101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857元、合计308972元。被告蒋运波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蒋运波给原告垫付3600元。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是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在发生事故期间,被告蒋运波是从事本职工作,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承担责任。车辆被投保人为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是行车证的车主。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蒋运波为该公司司机的身份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蒋运波不是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运波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辽H846**/辽HT5**挂车实际车主为温宝生,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清单一份、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票据及用药通知单2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住院情况、用药情况)。被告蒋运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的合法性,另外被告垫付了36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及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应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蒋运波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合法收据;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应该提供正式发票,辽宁省医疗门诊收据没有明细而且公章不清,不能确定票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保留对鉴定书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周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收据与中华联意见一致,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件要求,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收据真实有效,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用)。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的数额高过,与实际不符合;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及被告蒋运波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复印费用)。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市天正纸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铁岭市天正纸塑有限公司证明、铁岭市天正纸塑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蒋运波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条应该复印该公司台账加上公章盖,而不是在A4纸上出具3个月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局的公章。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同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及薪资状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主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出租车协议原件、原告儿子驾驶证原件、准驾证原件、身份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被告蒋运波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有原件的没有异议,车主应该出庭作证。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认为复印件应由出具人签字确认,如出具人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出具原件。对承租协议是双方约定白加黑承包车辆费是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元/天,根据现在出租车行业工作情况,出租车按白班和黑班两班倒,原告的儿子不可能两班倒,根据相关规定工作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因原告是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给付护理费;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203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的是居民服务行业,所以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为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病人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法规予以认定。8、蒋运波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来源交警队卷宗)(证明事故司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蒋运波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及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应该与原件核实,而且没有复印年检页,只有挂车的行驶证,没有主车的行驶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来源于交警队卷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蒋运波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前方同向左转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立文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交警银州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伤、头部外伤,原告实际住院20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药费59028.77元。经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孟立文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挫伤导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为九级伤残;2、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导致左眼视力障碍为九级伤残;3、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857元。另查明,被告蒋运波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蒋运波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孟立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立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孟立文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蒋运波应对原告孟立文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虽在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温宝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蒋运波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本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财险营口支公司和被告中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孟立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蒋运波提出的为原告孟立文垫付3600元医药费这一主张,因被告蒋运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数额为59028.77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数额为19536.94元(35128元/年÷365天×20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10150元(50元/天×203天)。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03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174492元(29082元×20年×3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4857元。财产损失82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实际工资损失,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43503.3元(3100元/月÷30天×421天)。复印费114元。综上,原告孟立文的损失合计为324532元。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立文损失120820元(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2030元+护理费19536.94元+残疾赔偿金349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误工费43503.3元+财产损失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立文142589.4元[(医药费49028.77元+残疾赔偿金139562.24元+鉴定费4857元+伙食补助费10150元+复印费114元)×70%];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孟立文预交),由原告孟立文负担675元,由被告营口荣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