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金辉与陕西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辉,陕西广播电视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523号原告:李金辉,男,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济南飞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男,济南飞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由济南飞庆商贸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西安市。原告李金辉与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48元,并三倍赔偿原告284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卫视频道播放“铁皮石斛”的广告,宣称“能治疗糖尿病、三高”等功效。原告受其诱惑拨打了订购热线4000179735,随后被告用0512-86177793回拨后询问了原告的情况,就说可以治疗糖尿病,原告随即同意订购一组,没过��天原告签收了顺丰快递送来的货物,货运单号:972919457590,并支付货款948元。后来原告在国家药监总局查询得知该产品仅仅是保健品,不是药物,而被告播放的广告却明显是利用食品充当药品,编造不具备的效果。因原告不知广告主是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依法起诉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广告视频录像、通话记录、药品查询信息、快递包装、铁皮石斛实物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在其陕西卫视频道播放了“铁皮石斛”产品广告,广告中着重宣传了该产品能对“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心脑血管病���等病症有治疗作用,并同时在广告中公布了购买热线电话4000179735。原告随后拨打上述购买热线电话联系购买该产品。2017年1月17日,原告收到了订购的上述“铁皮石斛”产品12瓶,并通过顺丰快递代收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948元。原告收到的“铁皮石斛”产品名称为铁皮石斛西洋参胶囊,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50581,保健功能为增强免疫力。原告提供的快递包装仅显示寄件人客服电话、寄件人地址,并未显示广告主的名称、地址等有效信息。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通过发布广告的形式,向消费者发出要约,消费者通过电话订购方式进行承诺,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产品经营者在其广告中宣传了“铁皮石斛”产品的疾病治疗功能,诱导消费者购买其宣传的产品,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也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涉案产品经营者应退还原告货款948元并增加三倍赔偿28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未出庭答辩及质证,也未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应对上述广告主即产品经营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先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辉退还货款948元。二、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辉2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忆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