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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喜民、汪秀娥、张佰义、郭华丰、汪淑玲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喜民,汪秀娥,张佰义,郭华丰,汪淑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035号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宾县宾州镇。被告:宫喜民,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被告:汪秀娥,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被告:张佰义,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被告:郭华丰,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被告:汪淑玲,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宾州镇。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喜民、汪秀娥、张佰义、郭华丰、汪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宫喜民、张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秀娥、郭华丰、汪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其余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宫喜民、张佰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实际我们没有花着钱,钱让案外人花了,希望原告给我们一段时间,我们积极找花钱的人偿还借款,实在找不着就按份额同意偿还借款。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单位于2016年10月26日由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宫喜民、张佰义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宫喜民、张佰义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汪秀娥、郭华丰、汪淑玲提供担保的事实。宫喜民、张佰义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着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宫喜民、张佰义各发放借款4万元的事实。宫喜民、张佰义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喜民、张佰义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汪秀娥、郭华丰、汪淑玲担保以月利率9.6‰从原告处各贷款本金4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定于2017年2月10日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宫喜民、张佰义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喜民、张佰义、汪秀娥、郭华丰、汪淑玲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宫喜民、张佰义逾期未还借款,被告汪秀娥、郭华丰、汪淑玲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宫喜民、张佰义应各自给付借款40000元,被告汪秀娥、郭华丰、汪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喜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佰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汪秀娥、郭华丰、汪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宫喜民、张佰义、汪秀娥、郭华丰、汪淑玲负担,返还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