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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597茅正辉与施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正辉,施建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2597号原告:茅正辉,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建明,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茅正辉与被告施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苏F×××××的轿车维修费用2145元,车费200元,合计23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中午施建明驾驶铲车清理垃圾时从铲车上落下的石子等垃圾砸坏了苏F×××××车辆,造成损失,故依法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启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诉称,2017年3月18日,被告驾驶的铲车清理垃圾的时候铲车上落下的石子砸坏了原告停在边上的苏F×××××轿车的前引擎盖要求赔偿。但该行为是在被告履行单位职务期间,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原告起诉行为人施建明主体不符合,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茅正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原告茅正辉预交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