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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被上诉人刘洪学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洪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南,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畅,女,该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学,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被上诉人刘洪学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了辽卫行复驳申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3月1日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不具备处理原告诉求的法定职责,同时给予了申请人处理其诉求的建议,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辽卫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处理意见的第4条重新答复原告刘洪学,主要内容为: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否则不得行使。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认定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和工伤待遇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一项可以进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内,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其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形成、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对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辽卫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处理意见的第4条重新答复的复议申请,认定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辽卫行复驳申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复议范围,我机关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申请的事项是请求沈阳市卫计委履行给我报送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要求沈阳市卫计委给我认定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延期作出答复;3、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复议;4、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案件产生。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符合法定程序;2、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刘洪学诉求的处理意见;4、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理意见;5、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作出答复;6、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答复;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8、延期审理通知,3-8号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认证;原审被告提供的3-8号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审理,被上诉人的原申请事项是请求沈阳市卫计委作为用人单位的主管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人社部门报送认定工伤的申请材料,而沈阳市卫计委的答复与该申请事项相矛盾。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应厘清被上诉人的真正诉求,以正确履行复议职责。另外,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影响为由驳回其复议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撤销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刚审判员 白凤岐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