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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谢丽芬、孙建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谢丽芬,孙建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98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536室。法定代表人:姚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芬,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孙建忠,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与被告谢丽芬、孙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锐拓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谢丽芬偿还原告代偿款188000元,违约金47877.33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实际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丽芬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435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谢丽芬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苏E×××××、车辆识别号为LFV3A24G4D3031536的车辆)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谢丽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开庭审理,锐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释明,原告锐拓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孙建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7日,被告谢丽芬通过微贷网与原告锐拓公司及姚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丽芬向姚宏借款人民币188000元,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锐拓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谢丽芬与原告锐拓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苏E×××××汽车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用等。双方还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自锐拓公司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以内,谢丽芬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锐拓公司;30天及以上的,谢丽芬自愿按借款本金的8‰每天支付违约金给锐拓公司。2016年12月16日,锐拓公司向借款人姚宏支付了235877.33元清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5877.33元;二、被告谢丽芬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40元(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实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丽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9435元;四、若被告谢丽芬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苏E×××××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谢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马 燕 芬人民陪审员 谢 建 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