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诉讼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再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权、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凤凰县沱镇南华门与在此拉客的安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安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石某某及张某某看见后,便去质问李某并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石某某打了李某的鼻子一拳,李某要还手,被张某某等人拉住,拉扯中李某倒在地上,石某某上前用脚踢其腰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其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及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人在凤凰古城游玩时,被石某某打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医疗费20697.2元、误工费125000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90元、邮寄费24元,共计人民币82816.2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系偶犯,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告人李某提出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时,李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凤凰县沱江镇南华门党校路口,因想进凤凰古城景区游玩与在此拉客的安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安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石某某及张某某看到安某某被推倒地后,就去质问李某并发生争执。争执中,石某某打了李某的鼻子一拳,李某准备还手时,被张某某等人拉住了。拉扯中,李某倒在地上,石某某便上前用脚踢其腰部。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及时控制了局面。之后,公安民警将石某某被带回公安局调查处理,石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全部过程。李某因伤被送往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6日23时至3月30日,李某在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付医疗费1924.85元。经该医院同意,李某转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2日至5月8日,李某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37天,自付医疗费18772.25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人李某在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及轻伤一级。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安某某、邓某等七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凤凰县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和住院发票、药品清单、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发票、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照相费、邮寄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联性,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120救护车费用凤凰-长沙”发票一张和“护理费4月3日-4月30日”发票一张,因未能提供120救护车派车单位收款收据和护理人员收据予以佐证,该两张发票不具真实性,不具备证据构成的基本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辩解称自己属于见义勇为的意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自行承担40%责任。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评析为:医疗费20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90元、邮寄费24元;受害人李某不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1191元÷365天×42天=3589.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3589.1元;合计人民币34889.4元的60%责任,即20933.46元由被告人石某某承担。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系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33.4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正先人民陪审员 滕 辉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