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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被告徐海涛、刘成刚、中国财产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海涛,刘成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1051号原告:张旭东,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海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被告:刘成刚,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原告张旭东与被告徐海涛、被告刘成刚、被告中国财产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被告徐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被告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110000.00元,被告徐海涛赔偿70000.00元。被告刘成刚赔偿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金额由210000.00元增加至337681.07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120000.00元,被告徐海涛赔偿152376.75元。被告刘成刚赔偿65304.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徐海涛驾驶车牌为津AG9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成刚雇佣的李某驾驶的车牌为黑A057**哈弗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损伤、肺挫伤、左肾挫伤、左眼眶内侧骨折等多处外伤,并造成原告脾切除及左眼白玻璃体切割联合晶体状切除及左眼前部玻璃体根除的严重后果,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21577.37元,此次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徐海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成刚雇佣的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海涛驾驶津AG9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徐海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在原告伤后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成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已在其伤后垫付了4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12日10时被告徐海涛驾驶天津AG****重型自卸与被告刘成刚雇佣的李某驾驶的黑A05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宝泉岭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海涛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成刚雇佣的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海涛、刘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医疗费住院票据2张121577.37元,16张门诊票据6626.99元,总计128204.36元。证明此费用是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刘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海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在北京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3.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1张3300.00元。证明原告脾摘除伤残八级,左眼伤残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5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25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徐海涛、刘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23张计2278.50元,证明原告和其妻子冯某某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间所有住院看病所支付交通费用。其中一张车票343.00元是张某某代购的。被告徐海涛、刘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病历二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伤后所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经过。刘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海涛对其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徐海涛、刘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期用微信方式传送了其营业执照及出险车辆信息,牌照号码:天津AG****:强制保险单号:ATUM20CTP15B003193D,保险期限: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出险地点: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报案人:徐海涛。能够证明天津AG****该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原告张旭东,被告徐海涛、刘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医疗票据10张1749.17元。证明是被告徐海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张旭东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医疗费未在原告的诉求当中。被告刘成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收据一张10000.00元,证明被告徐海涛给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张旭东、被告刘成刚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方向及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徐海涛、刘成刚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刘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徐海涛只是对原告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对证据本身三性原则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旭东、被告徐海涛、刘成刚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海涛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在本案的诉争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海涛提供的证据2,原告张旭东、刘成刚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徐海涛驾驶车牌为津AG9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被告刘成刚雇员李某驾驶的车牌为黑A057**哈弗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乘车人)脾切除及左眼白玻璃体切割联合晶体状切除及左眼前部玻璃体根除的严重后果,原告先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此次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徐海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成刚雇佣的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海涛驾驶津AG9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涛津AG9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并处于交强险保鲜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120000.00元,被告徐海涛赔偿152376.75元。被告刘成刚赔偿65304.32元。总额合计337681.07元。另查明:原告张旭东,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县普阳农场职工,住址黑龙江省绥滨县普阳农垦社区B区三委20栋8号,属非农业户口。还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张旭东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海涛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刘成刚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的事实。黑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黑龙江省非私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徐海涛驾驶车牌为津AG93**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驾驶该机动车与被告刘成刚的雇李某驾驶的车牌为黑A057**哈弗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李某驾驶的车牌为黑A057**哈弗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旭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海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旭东无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刚作为雇员李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定医疗费128204.36元。二、护理费。2017年2月3日原告经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残,支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2016年非私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护理费共计12899.10元(35天×135.70元/天×2人+25天×1357.00元×1人)。三、误工费。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按照2016年非私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00元(35天×100元)。五、营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50.00元,营养费为4500.00元(90天×50元/天)。六、伤残赔偿金。按照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左眼视力为十级,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不满六十周岁应当按二十年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058.60元(24203.00元×20年×31%)。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4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在佳木斯市、北京市等伤后的救治情况对其往返的花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2278.50元及鉴定费3300.00元,本院认为属合理性支付,两项合计5578.5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害赔偿总额为333181.09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333181.09元数额减去120000.00元,故该公司承担给付120000.00元,余下213181.0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被告徐海涛承担主要责任赔偿139226.76元(213181.09元×70%-10000.00元),被告刘成刚赔偿23954.33元(213181.09元×30%-40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旭东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海涛赔偿原告张旭东1392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成刚赔偿原告张旭东2395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5.00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1027.00元,被告徐海涛负担4554.00元,被告刘成刚负担7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德人民陪审员  张有才人民陪审员  李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