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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漯河市广播电视台与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广播电视台,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43号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台。法定代���人:尚桂林,该单位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号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漯河电视台)诉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电视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参展费共计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漯河人民广播电台广告播出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发布广告,乙方支付甲方广告费3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漯河首届房产文化节参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冠名方支付参展费用10万元,在三十天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并播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参展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参展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被告华东房地产公司为答辩。根据原告漯河电视台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漯河人民广播电台广告播出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漯河人民广播电台(广告部),乙方: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甲方应按乙方广告要求,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漯河电台交通音乐广播FM106.7发布广告。二、乙方发布广告内容:华东森林湖20秒品牌广告,每天播出10次。总费用三万六千元。……四、付款办法:先付款,后播出。付款方式:首付70%即25200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30%即10800元在2014年6月20日前结清。…….六、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且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生效,合同生效后,某一方如取消合同,应偿付对方总费20%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漯河人民广播电台广告部的印章,并由甲方负责人龚奕元签字,在乙方处,有被告华东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播出相关广告内容。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河首届房产文化节参展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漯河人民广播电台。……1、甲方享有总冠名的权利;本次活动的所有对外宣传都体现出甲方公司名称或公司logo;展会期间,涉及甲方活动项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的活动统筹,积极配合和执行;乙方负责此次展会的组织、宣传和服务工作,确保展会如期顺利举行;甲方必须保证其展品、包装及有关宣传品不侵犯任何第三者权益;本届房展会定于2014年4月18、19、20日连续三天在漯河市体育场举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次房展会所需展位一个,展位号A2;本届房展会甲方作为总冠名方,参展费用为10万元整;甲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展位费,逾期不复视为弃展;甲方可获得房展会的总冠名权,具体以‘2014年漯河首届房产文化节广告赞助办法’中记载的总冠名权利为准;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华东房地产公司印章,在乙方处加盖有漯河人民广播电台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美丽的漯河我的家”华东·森林湖杯2014漯河市首届房车家装文化节活动,2014年6月27日,被告华东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参展费用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华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下欠费用均未予以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2月,原漯河人民广播电台合并为漯河市广播电视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及参展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广告播出及参展服务,则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广告播出费36000元、参展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费、参展费共计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张义敏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