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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张兴、陈国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张兴,陈国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张兴,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再审申请人范张兴因与被申请人陈国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张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年底合伙分成单”为依据,认定毛纤厂是由范张兴与陈国成合伙经营错误。该单子内容系范张兴根据陈国成的口述记载形成,单子中出现的三处“我”均是指陈国成,二审认为“我”是范张兴以第一人称表述对相关合伙财产进行分配错误。且该单子记载的是陈国成与另一合伙人对合伙利润的分配,那么合伙的另一方是谁,应由陈国成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范张兴来披露。(二)二审审理中,范张兴提供了2010年10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记载陈国兴10月的工资是2000元,由此可以证实范张兴是毛纤厂的工作人员。(三)合伙经营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倘若毛纤厂确系范张兴与陈国成合伙经营,那么“我出105540元”的意思是要分给范张兴当年的利润105540元,但范张兴从未收到任何分成。(四)范张兴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伟明村与沥海镇人民政府对毛纤厂是否是范张兴与陈国成合伙的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毛纤厂是否系陈国成与范张兴合伙开办。陈国成主张毛纤厂系其与范张兴合伙开办,提供了年底合伙分成单、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沥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范张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由章美娟及顾茶香出具的证明、范张兴与苗荣兴(时任伟明村村支书记)的对话视频光盘、范张兴与周建乔(时任沥海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的对话视频光盘、由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及伟明国成毛纤厂2010年10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经查,对于年底合伙分成单系由范张兴书写的事实,范张兴不持异议,且从该分成单载明的内容看,具有对收入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范张兴主张该分成单系其根据陈国成的口授所书写,为记账所需,并非分成。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情理不符,该主张难以采信。结合伟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沥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以及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沥海派出所对范张兴所作的笔录,一、二审认定毛纤厂系由陈国成与范张兴合伙开办,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范张兴提供的证据,或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或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据此,一、二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范张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张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