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海井宽、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井宽,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井宽,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北石槽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海井宽因与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井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井宽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改判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增加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44400元;二、诉讼费用由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因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拖欠工资34400元,应判决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44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因海井宽在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六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因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还应支付赔偿金7500元,两项共计15000元。一审判决支付5000元,相差10000元。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海井宽是籍保圈聘用的技术人员,报酬是年薪5万元,不是月薪5仟元;第二,其年薪还没到开支的时间;第三,其已预支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第四,其离岗是擅离职守,不辞而别;第五,其提供的光盘证据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并没有认可;第六,保险不切实际,违背法律。海井宽辩称,一、工资是是月薪5000元;二、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工资;三、拖欠我的工资已经扣除了我预支的钱,还欠我33400元;四、擅离职守不是事实;五、保险费用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应该缴纳。海井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海井宽支付工资、赔偿金等共计838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井宽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欠原告工资3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井宽在被告河北众业模具有限公司工作5个月,月工资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为5000元,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行为,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众业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井宽所欠的工资344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39400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众业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审判决中的“河北众业模具有限公司”应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充分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海井宽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处工作,共工作一年五个月,月工资5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应按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海井宽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该法律条文规定,上诉人海井宽主张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上诉人海井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付赔偿金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限期支付这一前提程序。故对上诉人海井宽关于加付赔偿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中的“河北众业模具有限公司”应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原审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井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海井宽所欠的工资344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计41900元。以判决履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