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玉东与金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东,金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583号原告:孙玉东,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金维刚,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出庭)。原告孙玉东与被告金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维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维刚给付借款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维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金维刚在孙玉东处借款8000元,约定2016年6月18日还款,金维刚为孙玉东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孙玉东诉至法院,要求金维刚给付借款8000元。金维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金维刚应否给付孙玉东借款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金维刚因生活用款在孙玉东处借款8000元,并为孙玉东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6月18日还款。逾期,经催要未果。庭审中,孙玉东提供金维刚为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金维刚向其借款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金维刚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系违约行为。孙玉东要求金维刚给付借款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金维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金维刚应给付孙玉东借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东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维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玉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