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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39许兴江与刘秀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江,刘秀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239号原告:许兴江,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生,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娜,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兴江与被告刘秀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刘秀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江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14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找原告为其施工干活,到2013年元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干活工资款10145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秀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欠劳务费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秀生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内容为:“许兴江干活工费款,壹拾万零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01450元)。刘秀生负责安排付款。2013年元月27号结算”。2015年2月17日,原告许兴江向被告刘秀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拾万零陆仟。收款人:许兴江。2015年2月17日”。庭审中,原告许兴江称收条所收款项并非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收条上的款项是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之后在安峰镇工业园区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资。被告刘秀生称2013年1月27日之后,被告未在东海县安峰镇工业园区承包任何工程。原告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庭审后,本院找案外人蒋步林谈话,蒋步林称:“安峰工业园区四栋厂房是我承揽的工程,我找许兴江干的,刘秀生是帮我看场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兴江提供的结算凭证,有被告刘秀生提供的收条,有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质证笔录,有原告许兴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刘秀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娜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兴江虽然提供了结算凭证,但被告刘秀生提供的收条与结算凭证所载明的款项数额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收条所载明的款项就是偿还结算凭证所载明的款项。至于原告所述安峰工业园区四栋厂房的施工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兴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卫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