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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明辉与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辉,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030号原告:刘明辉,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被告: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住所: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办事处政通路。法定代表人:古淼,职务:常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华,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行政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刘明辉与被告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南溪区委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辉、被告南溪区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易忠、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05元(按照2015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835元/月×3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共40天的劳动报酬5120元(按照宜宾市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128元/天×40天);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10日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勤杂工作,2016年2月4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以南劳人仲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只认定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80元,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即69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溪区委党校辩称:我校从南溪区人社局对原告身份进行查询确认,原告属于公益性岗位的“4050”人员对象。宜宾市人民政府针对“4050”人员公益性岗位工资发放标准有严格规定,我校严格按照市、区相关政策执行,对公益性岗位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不认可按宜宾市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仲裁裁决的按每月1380元的标准,我校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刘明辉到被告南溪区委党校从事勤杂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月工资约定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由被告从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2014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双方分别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31日止。《续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另增加原合同未尽事宜:1、本合同原则上续订一年,如果中央、省、市停止执行‘4050’再就业救助政策,本合同即行终止,如果一年以后继续执行‘4050’再就业困难救助政策,乙方符合国家规定救助标准且尚未到达退休年龄,可以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4日,被告南溪区委党校向原告刘明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在中共宜宾市南溪区委党校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期满,按照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2月4日送达原告刘明辉并签收。宜宾市南溪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原告刘明辉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17日享受了公益性岗位补贴。另查明,原告刘明辉2015年度在被告南溪区委党校应领月平均工资为1637元,被告南溪区委党校已为原告刘明辉缴纳了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宜宾市南溪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载明事项证明,原告刘明辉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故原告刘明辉请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被告南溪区委党校于2016年2月4日通知原告刘明辉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刘明辉自2016年2月1日起在被告南溪区委党校从事勤杂工作至2016年2月4日劳动合同终止,该期间已不属公益性岗位,被告南溪区委党校应支付原告刘明辉2016年2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16年2月4日送达原告刘明辉并签收,故原告刘明辉主张在被告南溪区委党校上班到2016年3月10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溪区委党校辩称为原告刘明辉缴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系工作失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辉2016年2月工资1637元;二、被告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辉经济补偿金818.50元(1637元/月×0.5个月);三、驳回原告刘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共产党宜宾市南溪区委员会党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麟懿 来自